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被告人丁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利益,仍提供银行卡给上家用以接收赃款。
2021年2月6日至8日,被告人丁某名下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陶某某被电信诈骗钱款人民币20万元,该银行卡流水金额共计99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名下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陶某某被电信诈骗钱款12万元,该银行卡流水金额共计29万余元。
2021年3月10日、11日被告人丁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两被告人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向秦淮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秦淮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官说法
为从源头切断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有效打击帮助犯罪活动行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为更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名,2019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就如何认定该罪名构成要件中的“明知”、“情节严重”作了详细说明。
今年,“两高一部”又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即可认定为“帮助”行为。
本罪系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现象,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将特定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予以单独犯罪化,使其独立成罪。
之所以将该罪设立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实行行为,正是因为在信息网络空间,帮助犯与正犯存在物理空间上的隔离,相互之间可能并无认识,但其提供的帮助行为也逐渐成为正犯实施犯罪活动密不可分的一部分,且司法实践中帮助行为多为“一对多”模式,在多个正犯未达到追诉标准,而帮助行为已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时,就有必要对其予以刑法规制。
此外,在具体认定中,该罪名容易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产生混淆。二者在外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都是为上游犯罪接收、处置违法所得提供帮助。但二者存在根本上的差异。
01
首先,两罪保护的法益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位于刑法分则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该罪名的设立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保护的法益为信息网络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位于刑法分则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中,该罪使得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违法持有状态得以延续,并妨碍刑事侦查、起诉等,其保护的法益为司法秩序。
02
其次,两罪的行为时间节点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一般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应的犯罪所得已被上游犯罪行为人所控制,而后行为人再予以窝藏、转移、隐瞒。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尚未取得非法所得,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实质上促进了上游犯罪的完成。
03
后,两罪在主观上对“明知”的内容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需对行为对象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明知即可,对违法所得系何种上游犯罪取得没有要求。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上游犯罪为概括性明知即可,即只需对上游犯罪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即可,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将促进他人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故意或放任态度。
本案中,两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他人犯罪着手之后仍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为他人犯罪既遂起到促进作用,且两被告人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均达到二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